最近梁律师接到一件关于中介公司追索中介费用的案件,在法律当中中介费标准又是多少以及法律法规,对于中介费收取是如何规定的呢?
二手房买卖中介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基本按照成交价格总额的1.5-3%收取,不得在价外和合同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房屋总价越大比例越低。
中介公司实施收费应事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含糊标示附加条件,不得违反合同实施收费。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房产中介服务过程中,按规定应由委托人支付的税费,并代收代付的,应明确告知委托人代收代付税收的金额和依据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并在结算时提供原始交费凭证以下为法律规定:
《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001年12月18日):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经注册后,只能受聘于一个经纪机构,并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以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或在其他经纪机构兼职。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利用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处理或协助处理房地产交易中的细节问题,向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诚实信用恪守合同,完成委托业务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技术能力:
·(一)具有一定的房地产经济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二)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熟悉房地产市场的流通环节,具有熟练的实务操作的技术和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房地产经纪实践经验和一定资历。熟悉市场行情变化有较强的创新和开拓能力,能创立和提高企业的品牌。
·(五)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三)掌握一定的房地产流通的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2001年8月15日修正)(1996年2月1日)。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讲话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2016年7月29日),(八)全面推行交易合同网签制度。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要求,全面推进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系统建设。备案的中介机构可进行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已建立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系统的市县。要进一步完善系统实现行政区域的全覆盖和交易产权档案的数字化;尚未建立系统的要按规定完成系统建设并投入使用。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开展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系统建设和使用情况的专项督查。
→(九)健全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已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的市县,要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不断优化监管方式;尚未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的,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出台监管办法,明确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所辖市、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落实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经纪行业第一部全国性专门法规正式面世。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出台:三部委整顿房产中介严惩赚取差价、阴阳合同等行为。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4月1日)。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