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完整的征收,经常并不是依法在短时间内完成的,而是违法在几十年的时间里也不能完成。在这几十年中,原不动产使用者大量私自建房,但土地和房产都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就形成了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不动产。
有些法院混淆行政权与司法权,把不动产“初始登记条件”当成“司法处置条件”,对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不动产不予执行,在没有其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终结执行,导致被执行人坐拥巨额财富,申请执行人却拿不到丁点执行款,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司法处置条件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属于司法权范畴。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第二款“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可知:对未登记的不动产的司法处置条件是权属明确,而非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只要权属明确,即使是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不动产,也可以进行司法处置。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可知:最高院明确区分了司法权和行政权,对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不动产仍然进行司法处置,但并不干涉行政权,不因具备了司法处置条件,就强制行政部门登记,而是充分尊重,现状处置。
不动产登记条件是不动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行政权范畴。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第二条“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在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前,房屋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登记”可知:不动产管理部门也明确区分了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因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就不允许司法部门处置,而是密切配合,暂停办理。